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课题成果
【作者】谢登科
【发表期刊】《地方立法研究》
【期刊级别】其他
【发表时间】2020,5(01)
【摘要】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实现自我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也是监察案件中保障实体真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它有效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适用范围扩大化、运行程序职权化、适用阶段全程化和认定标准依附化等四个特点。为了保障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应当在监察机关内部确立证据收集主体与审查认定主体的相对分离机制,强化法院和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监察证据合法性的外部审查,赋予被调查人在监察环节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制裁;职权启动;以审判为中心;